113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吳美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霓瀠、陳思宏、太湖水產有限公司、A男、B男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