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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昱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茶道序飲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倫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起訴意旨修正文字):「㈠被告應將陳永堅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以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AE○○○○○○○號之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支票票面金額計算,核定為貳拾萬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貳佰叁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