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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保管使用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蒂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飛馬當舖張理福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訴之聲明一、二、三,觀之內容,其中二、三均屬事實陳述,而一之部分固記載:「RBU-8259及RDH-0717兩車,係合約靠行車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之車輛,故懸掛本公司車牌」,然尚屬不明確,且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