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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德懿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免費負責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之第二次故障之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之契約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雖未記載維修費用金額,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律師函記載,被告向原告報價之維修費用為91,620元(見該函第3頁),故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價額為91,620元,與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1,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