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項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成立之經營權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被告將承擔並清償原告
持有股份之花翔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貸款之總金額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