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斷,而原告在本件仲裁判斷係
聲請人,先位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美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分本息,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本息(原告之預備請求與預備請求性質顯然不符,為顯然錯誤,應逕以二者較高額之請求為準),即原告在本件仲裁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經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二‧五一計算,折合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捌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