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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悅齊



被      告  賴筱婷
訴訟代理人  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5,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外,尚餘5,010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