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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謝嘉玲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8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換言之,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加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4167元(計算式:本金26萬2081元+利息29萬2086元=55萬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茲有附言,原告雖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到院,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或妨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同時履行抗辯)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成立,觀之原告前開書狀之「主文」、「事實理由」,均未提及任何被告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反係針對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保單決定有所爭執,原告應自行向法律專業人士確認本件權利救濟途徑是否正確?為免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後,始發現救濟途徑錯誤,徒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特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