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許淑娟
陳秀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之請求,應係排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523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力,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額為計算之基準。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之記載,
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4,566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4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9,993元。因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2,632,131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2,1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