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施巴魔爵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萬3,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就聲明第2項部分,其各該物品之交易價值分別如附表「交易價值」欄
所載,有原告所提發票列印明細及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5頁),該等物品交易價額折合新臺幣後,合計為10萬6,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未
擴張聲明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萬336元【計算式:923萬3,698元+10萬6,638元=934萬336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萬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5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 |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6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賣出匯率(見本院卷第1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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