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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施巴魔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佳琪 
被      告  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萬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就聲明第2項部分,其各該物品之交易價值分別如附表「交易價值」欄所載,有原告所提發票列印明細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5頁),該等物品交易價額折合新臺幣後,合計為10萬6,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未擴張聲明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萬336元【計算式:923萬3,698元+10萬6,638元=934萬336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萬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5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次序
項目
數量
交易價值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6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賣出匯率(見本院卷第137頁)
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商品包裝盒UV
12000只
合計港幣2萬3,760元
港幣4.19
9萬9,554元
2
商品包裝盒Holo Foil
9000只
3
商品包裝盒標籤(日文版)
350張
合計人民幣550元
人民幣4.526
2,489元
4
商品唇膏標籤(日文版)
350張
5
商品包裝盒標籤(日文版)
7700張
人民幣890元
人民幣4.526
4,037元
6
香氛
2瓶
新臺幣558元

558元
合計




10萬6,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