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振昌
被 告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主張原告
業已撤銷、解除或終止與被告間「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考,則系爭債權之數額應為180萬元,原告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依原告主張為180萬元,則聲明㈡部分之價額為180萬元。又因聲明㈠、㈡,二者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