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振傳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復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天慶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上開撤銷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之訴,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又原告未於書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