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澤世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與被告楊澤世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利益存在;經核,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屬確認之訴性質,且其目的係保全其對於被告楊澤世之債權得以保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利益,依該土地面積954平方公尺、被告楊澤世受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2340/100000、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現值173,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1,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