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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正蓉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執行名義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第三人陳志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數額為何,原告雖提出113年6月3日陳報狀並未陳報其主張之第三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定其價額即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具有同一目的,原告所受利益以「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與「70萬元本息金額」較低者或相等者為準(見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是「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以165萬元定之,與「70萬元本息金額」相較較高,應以較低之70萬元本息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之債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5,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