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大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0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9,750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9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0,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