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逸義
張世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騰空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如下: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文鑫、張世超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物品移除,面積合計為98.0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鑫占用面積為68.05平方公尺、被告張世超占用面積為29.97平方公尺,合計98.02平方公尺),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建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9萬2154元,依占用比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9760元【計算式:98.02/2343.01(平方公尺)x00000000=00000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367元【計算式:5809+2558=836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72元【計算式:5809x(6/30)+2558x(6/30)=167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以
上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92萬9799元【計算式:0000000+8367+167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