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方淑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
強制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99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之
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3,763
元(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如附件所示,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