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紀麗璇
陳鵬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存款帳戶),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名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集保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時價定之。
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時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起訴時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仍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
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