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柏儒
吳寶瓏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修補瑕疵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因修補瑕疵所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於書狀內載明此部分價額,及查報所主張修補瑕疵費用具體金額,亦未提出證據相佐,致無從依
上開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