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膾即黃陳膾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被告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友邦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該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4,18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