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復宗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回復名譽請求權性質為非財產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刊登判決全文在「鏡週刊」雜誌一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法條、說明,為
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