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移轉股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
參照)。再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陳俊豪、興碩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就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公司)間之移轉股權1,000,000股
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興碩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就股權1,000,000股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俊豪所有。核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被告陳俊豪為
上開股權之所有權人,應以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參以青上化工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青上化工公司之淨值計算,即青上化工公司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即權益總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時,青上化工公司公司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94,863,684元【計算式:資產總額1,775,333,341元-負債總額1,080,469,657元=694,863,6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132854992號函及所附青上化工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而青上化工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2,620,000股,亦有青上化工公司基本資料為憑,依此計算青上化工公司每股淨值為21.3元【計算式:694,863,684元÷32,620,000股=21.3元】,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股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陳俊豪所有(下稱
系爭撤銷移轉股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股×21.3元=21,300,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俊豪之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5,840,000元(
參酌原告
起訴狀所附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折合新臺幣115,737,360元(依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479換算,上開人民幣25,84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15,737,360元【計算式:25,840,000元×4.479=115,737,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撤銷移轉股權行為,其中較低者為準,是系爭撤銷股權行為訴訟標的價額21,300,0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115,737,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