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李町繢即李如玲
蔡富鵬
施誼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
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6日)之金額。
經查,本件被告即
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萬9,908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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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債務人迪斯尼百貨精品有限公司、蔡富鵬、李町繢即李如玲、李玉鳳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4,192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迪斯尼百貨精品有限公司、蔡富鵬、李町繢即李如玲、施誼鈞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3,804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7元, 予以強制執行。(前受償新臺幣12,621元充抵民國89年8月15日至89年9月26日之利息12,658元,尚有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7元)。 |
| 聲明第一項: 本金:404,192元 利息:1,300,786元 違約金:260,157元 聲明第二項: 本金:1,193,804元 利息:2,548,673元+37元 違約金:512,259元 合計:6,219,9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