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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其中1,011萬5,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4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萬8,011元【計算式詳如卷附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2,25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5萬8,011元【計算式:本金2,250萬元+起訴前利息1,565萬8,011元=3,815萬8,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7,808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500元,尚應補繳34萬7,308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