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許嘉仁
許維鈞
共 同
李姿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16萬4,852股;聲明第1項後段係主張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起訴時系爭股份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後給付原告,並依該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請求金額中較高者定之,又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26日)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18.4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34號卷第39頁),且聲明第1項前、後段之計算方式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3,277元(計算式:
訴訟繫屬日收盤價18.4元×16萬4,852股=303萬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57萬1,007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詳如附表2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2,560元(計算式:57萬1,007+11萬1,553=68萬2,560),又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萬5,837元(計算式:303萬3,277+68萬2,560=371萬5,8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1:
附表2(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