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謝昊恩
謝文才
謝善羚
陳啓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謝依宸之
債權人,代位被告謝依宸請求分割被告
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4,276元,面積為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058萬6,487元(計算式:34萬4,276×123×1/4=1,058萬6,487);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8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1年11月9日,於起訴時建物屋齡共51年7月,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系爭建物價額應為70萬2,28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可參。從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28萬8,776元(計算式:1,058萬6,487+70萬2,289=1,128萬8,776)。以被告謝依宸
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7,755元(計算式:1,128萬8,776×1/5=225萬7,7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