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與張宗源所簽立租期1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A)影本,其契約不存在;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1樓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租金每月42,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B)影本,其契約不存在;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2樓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C)影本,其契約不存在;⒋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3樓、4樓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租金每月3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D)影本,其契約不存在」,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系爭租約A至D之租賃權不存在,而各該租約均定有1年期限,
參諸首揭規定,應以各該租約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此原告固陳稱
本件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
惟原告所為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
前揭主張,
並無可採。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A至D觀之,其中系爭租約A之租金總額為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360,000元);系爭租約B之租金總額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12月=504,000元);系爭租約C之租金總額為216,000元(原告聲明第3項雖主張系爭租約C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惟其提出之系爭租約C記載每月租金為18,000元,即應依該書面記載為準,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系爭租約D之租金總額為4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420,000元),以上各租約租金總額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504,000元+216,000元+420,000元=1,5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