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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原      告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高勝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財產權而涉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49萬6,00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5,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