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吳素月
原 告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共 同
周雅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高勝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49萬6,00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5,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