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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普魯托斯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哲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柏勳律師
被      告  徐張榮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8,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機具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機具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應依原告陳報機具經折舊後之價額即142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8,233元(計算式:439萬8,233元+142萬元=5,818,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