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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佳函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召開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負責人、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其請求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此客觀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