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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2年8月10日高市農畜字第11232404000號函所示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經查,此聲明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