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2年8月10日高市農畜字第11232404000號函所示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經查,此聲明
非對
人格權或
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