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一定行為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
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告知他人本人的姓名以及財務狀況,經本人告知行為不妥以及請被告不要再做這行為時,被告不理睬並且行為加劇」,其意義未
臻具體明確,依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禁止被告洩漏原告個資及以訊息方式
騷擾原告家人,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又原告未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禁止被告洩漏原告個資及以訊息方式騷擾原告家人,性質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