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黃可欣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明義、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核定為1,003,866元(含第二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用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