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蘇世鈞
上列原告與
被告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請求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07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