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林榮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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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
欄中所載原告「林榮輝」之記載,應更正
為「林榮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