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邱琬勤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偽妝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思吟、葉羿伶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
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以6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