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陳連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水字第113407880
3號
執行命令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99114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600,000元;又
債務人陳家華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解約金約為美金188,141元,折算新臺幣為618萬7,957元(以原告於113年7月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
本件原告排除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618萬7,95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萬7,9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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