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李修宇 
            李郁涓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2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再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上開聲明均係為回復至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下分別稱A、B、C、D保單)之狀態,以達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返還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乾盛所繳納保險費之目的,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A、B、C、D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係其得請求南山人壽返還前就上開保單所繳納之保險費,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南山人壽因上開保單無效而應返還之保險費金額相同,故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2,785元。
 2.另先位聲明第1、2項所示原告與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㈡、又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李修宇、李郁涓、劉春玲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4,082元、872,662元、291,146元,而因李修宇、李郁涓、劉春玲對被告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獨立,為普通共同訴訟,故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比較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前者顯逾後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劉春玲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先位聲明,應分別繳納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3,200元;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A、B、C、D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聲明之原、被告為何人?
㈡、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是否如附表二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保險契約):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Z000000000(A保單)
李乾盛
李修宇
2
Z000000000(B保單)
李乾盛
李修宇
3
Z000000000(C保單)
李乾盛
李郁涓
4
Z000000000(D保單)
李乾盛
李郁涓
5
Z000000000(E保單)
劉春玲
劉春玲

附表二(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先位
第1項
原告?
被告?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
確認A、B、C、D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2項
原告(即李乾盛之繼承人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79條
A保單
2,001,024元
B保單
995,328元
C保單
1,999,161元
D保單
997,272元
合計
5,992,785元
第3項
劉春玲
被告連帶
(解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E保單
291,146元
備位
第1項
李修宇
被告連帶
(解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A保單
581,617元
B保單
292,465元
合計
874,082元
第2項
李郁涓
被告連帶
同上
C保單
582,223元
D保單
290,439元
合計
872,662元
第3項
劉春玲
被告連帶
同上
E保單
291,146元
 
附表三(裁判費用):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告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先位
第1、2項
原告
被告/南山人壽
5,992,785元
60,400元
第3項
劉春玲
被告連帶
291,146元
3,2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6,283,931元
63,271元
2
備位
第1項
李修宇
被告連帶
874,082元

第2項
李郁涓
被告連帶
872,662元
第3項
劉春玲
被告連帶
291,146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037,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