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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鄒熙華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億參仟捌佰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億3,660萬9,698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5,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4億3,660萬9,69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3,810萬4,9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萬5,447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億3,660萬9,698元)
1
利息
4億3,660萬9,698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7月1日
(25/365)
5%
149萬5,238.69元
小計
149萬5,238.69元
合計
4億3,810萬4,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