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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廖鄭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鄭春英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建隆、郭淑敏、趙鏘、方端文、段惠蘭、劉柏廷、劉賴偉、王晶如等人共有,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訴外人陳建隆等其他共有人,業已完成相關補償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惟訴外人陳建隆曾於民國77年6月28日以城中字第032210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整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7年6月8日至77年12月7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自77年12月7日清償期屆至今已有36年餘,未見被告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債權縱未獲清償,其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2年12月7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未於其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85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既為85萬元,經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相較,依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為298萬3,57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0萬3,868元×面積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640=298萬3,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85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