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許碩穎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7萬9000元及其利息,而系爭不動產第二次
拍賣之拍賣底價為2036萬8000元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
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2036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1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