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魏宏杰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號)與
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暱稱『小仂OO』(下稱系爭角色)遊戲服務」(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
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固為不同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惟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
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本文、第8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載明:「(第5條)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即被告)指定之伺服器,讓甲方(即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第8條)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免費制。…(第1項)。本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甲方額外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乙方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第2項)」、「(第14條)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第1項)。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第2項)」(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見被告不僅以系爭契約提供免費之遊戲服務,尚包含提供
消費者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虛擬貨幣、寶物、道具等其他服務。
㈢、
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以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遊戲服務部分,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以系爭角色所
持有之點數、商品或虛擬貨幣、寶物、進階道具等其他服務之價值。而經本院函詢被告系爭帳號所持有之遊戲角色、各該角色持有虛擬寶物等服務之價值,據被告函覆系爭帳號下有2個新楓之谷遊戲帳號,其中一個新楓之谷遊戲帳號因遊戲行為異常經被告終止契約,該帳號下持有共56個遊戲角色,虛擬寶物價值估計約10萬元,而該遊戲帳號角色名單包含系爭角色,有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遊戲帳號角色名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頁),
堪認系爭角色所持有之服務價值低於10萬元,比較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帳號
迄今累計之消費金額927,82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惟消費金額與系爭帳號目前所持有之點數、商品及服務價值,不必然具有等價關係,且原告因系爭契約得以繼續使用遊戲服務之客觀上利益,不限於系爭帳號之剩餘點數、商品及服務價值,尚包含使用遊戲服務本身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故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