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江淑貞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執前項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8日之利息合計843,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3,5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雖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
惟該執行案號之當事人並
非原告及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本院亦無受理原告與被告間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原告應具狀陳報其所欲撤銷
兩造間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並應具狀陳報其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