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綉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2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其數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4萬1,668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1,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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