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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2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其數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4萬1,6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1,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萬4,500元)
1
利息
1萬4,500元
103年7月9日
113年7月14日
5%
7,261.92元
2
違約金
1萬4,500元
103年7月9日
113年7月14日
15%
2萬1,785.75元
小計
2萬9,047.67元
項目2
(請求金額1萬9,991元)
1
利息
1萬9,991元
10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4日
5%
9,957.27元
2
違約金
1萬9,991元
10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4日
15%
2萬9,871.8元
小計
3萬9,829.07元
項目3
(請求金額2萬6,400元)
1
利息
2萬6,400元
103年7月15日
110年7月19日
20%
3萬7,032.33元
2
利息
2萬6,4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14日
16%
1萬2,614.3元
小計
4萬9,646.63元
項目4
(請求金額3萬元)
1
利息
3萬元
103年7月4日
113年7月14日
5%
1萬5,045.21元
2
違約金
3萬元
103年7月4日
113年7月14日
15%
4萬5,135.62元
小計
6萬180.83元
項目5
(請求金額4萬6,386元)
1
利息
4萬6,386元
103年9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20%
6萬3,389.96元
2
利息
4萬6,386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14日
16%
2萬2,163.89元
小計
8萬5,553.85元
項目6
(請求金額4萬8,750元)
1
利息
4萬8,750元
103年7月26日
110年7月19日
20%
6萬8,089.73元
2
利息
4萬8,75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14日
16%
2萬3,293.44元
小計
9萬1,383.17元
合計
54萬1,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