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60號
原 告 廖文彬
謝文仁
王月桃
高幼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許富勝
林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房地,起訴前4個月即民國113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每㎡新臺幣(下同)239,320元、263,683元、263,598元不等,系爭不動產每㎡以25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屬
適當。再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65㎡,推估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25萬元(=65㎡×25萬元)。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5,以此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推估為1,083,333元(=1,625萬元×1/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791元,或另提出鑑價報告,以鑑定報告所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