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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張爾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