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鄧淑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39
號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
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36,627元(即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