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周阿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之簽名不真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同意書(詳如民事
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簽名
非原告等人
親簽」。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後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後,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