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依據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內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嗣經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民事起訴
準備書狀補正詳實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是依據該書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00,6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771元外,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