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55號
原 告 王貞潔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泰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及其附約之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先備位聲明,
惟核其性質,
非屬預備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計算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